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上訴人 芳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全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核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若干,與其實際花費支出不同,縱其所提付款予下包商之簽收簿及支票為真正,僅得證明付款予第三人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新台幣四百零四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無違證據法則,亦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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