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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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上訴人芳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全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前訴訟程序就兩造爭執之工程施作數量,已依其所聲明之證據加以調查,且經被上訴人之經理 程建 於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時結算確認,上訴人亦無異議領取剩餘款項支票,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命其提出證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違法云云,自不足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請款單、付款簽收簿、支票、送貨單、電費通知暨收據等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廠商施工請款說明表、廠商通訊表等,係依上開書證所製作之說明,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工程結算表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裁判,均與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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