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主旨:因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依法上訴。理由:茲因被告是自首,但仍遭地方法院判刑猶嫌太重,依法上訴」等語,原審因認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當,且其所指自首部分,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其所為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在案。經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 林振清 間並無重大怨隙,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激憤,即持鋒利水果刀行兇,犯罪動機甚為可訾,刺殺告訴人所用手段極其強烈,雖告訴人因急救得宜,而未致死亡結果,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欠缺悔過具體誠意及係累犯等一切情狀,輕處有期徒刑四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僅約略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係自首之情形,其上訴狀等同未敘明理由,原審未命補正,顯非適法,且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剝奪上訴人之權益。㈡上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有殺人犯意,未合情理,且依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刺向其左腋下方,自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告訴人之送醫紀錄、告訴人及其胞弟(上訴狀誤認係告訴人之大哥)林進發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受傷並非嚴重,復原良好,足見上訴人並無置之於死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及說明,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其次,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未論斷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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