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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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51號上訴人芳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信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對於本院97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合計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及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2,45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5,260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合計50,52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限期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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