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其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7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0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