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一九三八四《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欲冒用 欒紹斌 之名義,向其所任職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949
2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轉售圖利,遂利用代辦欒紹斌所有自小客車保險續保之機會,以續保需要身分證正本為由,向欒紹斌取得身分證正本後,先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在台中市○○街某處之不詳刻印行,委使不知情之古姓成年男子偽刻欒紹斌之印章一枚;次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某時,以其自己為貸款保證人,而委使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同事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匯豐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欒紹斌」之署名一枚,以偽造欒紹斌為申請名義人之貸款約定書之私文書一紙後,即將該貸款約定書及其自行影印取得之欒紹斌身分證影本,一併向匯豐公司提出行使以申辦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貸款。嗣經匯豐公司收件審查後通知貸款額度,並交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對保後,其即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自行蓋用上開盜刻之「欒紹斌」印章,而另委使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同事偽簽「欒紹斌」署名之方式,先後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偽簽、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欒紹斌」之署名、印文,以偽造欒紹斌名義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一紙、欒紹斌為申請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欒紹斌為申請名義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一式四份;另在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偽造「欒紹斌」之署名、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欒紹斌為共同發票人作為清償貸款債務擔保之有價證券一紙。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向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以申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欒紹斌、匯豐公司對於客戶申辦購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監理單位對於新領牌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欒紹斌本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申辦貸款,且有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款供其支付車款,並於辦妥新領牌照登記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手續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甲○○取走。嗣甲○○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經匯豐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對欒紹斌強制執行時,欒紹斌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偽造「欒紹斌」之署名、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欒紹斌為共同本票發票人之作為清償貸款債務擔保之有價證券一紙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並有卷附上訴人及欒紹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足資稽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果原判決之認定及該本票無誤,則上訴人既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本票中關於偽造以欒紹斌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竟將該本票之全部(含上訴人簽名真正部分)一併宣告沒收,揆之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欒紹斌之同意,偽刻欒紹斌之印章及偽簽「欒紹斌」之署名,偽造欒紹斌為申請名義人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向匯豐公司提出行使以申辦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貸款等情。果該認定屬實,卷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欒紹斌」申請貸款資料中,以上訴人與「欒紹斌」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內既尚有「欒紹斌」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見上開調查卷第一二三頁)。究竟該授權書上之「欒紹斌」之署名及印文,是否亦出於偽造,如屬肯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偽造之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方屬適法,乃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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