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商不動產(下稱住商不動產)內,假意向該店職員 許馨 表示曾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房屋以取信於許馨後,即向許馨佯稱:其係環保公司推銷二手家具、電器商品人員,向其購買二手42吋液晶電視,只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云云 ,致許馨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予李雲源作為購買液晶電視之款項。
嗣李雲源於隔日遲未依約交付液晶電視,經許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雲源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許馨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收據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5頁反面、第9頁、第12至14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及有期徒刑3月(共
2罪)確定;㈡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知悉其無完好可供使用之液晶電視可供販賣,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價低之液晶電視,藉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尚未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工作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高齡父母之家庭狀況、為籌措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