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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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1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簽立約定條款,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十八萬元,被
告依約可至特約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
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10月1日止已消
費金額55809元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伊無力清償,願月付
一千元處理債款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
卡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而堪信
實,而被告所謂無力支付,並不足阻止原告行使權利,故原
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訴請支付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