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罰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觀察勒戒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天仁8號住處內,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剪斷路邊所配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導致甲○○住處停電,甲○○外出察看時,見該成年男子所剪斷、已燒毀外層塑膠但不及取走之PVC風雨線22平方之銅線2條(分別長約4公尺、3.3公尺,每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散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離臺電公司持有之該2條電線侵占入己。嗣甲○○將該2條電線交付不知情之 何振發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持以變賣,何振發遂於同年7月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2條電線欲前往臺北市變賣途中,在臺北縣烏來鄉忠志村忠志籃球場內,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電線2條(已據臺電公司人員 陳澤郎 簽單領回),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侵占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2、65至67頁及本院9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
㈡證人 林青山 即查獲何振發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
㈢證人陳澤郎即臺電公司人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至19、64至65頁)。
㈣證人何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㈤證人 葉文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28、31、35至46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再查刑法第4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猶貪圖小利,侵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而未及取走之電線2條欲持以變賣,造成臺電公司之財產損害及用電住戶之不便,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扣案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2條以其長度計算價值約1千餘元,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