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5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2人因出售上址房屋一事發生爭執,甲○○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如果不把房子賣掉就要把妳殺死」、「要死大家來死,我不怕妳多厲害」等語,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A4空白紙張上書寫「售」、「凶宅」,致乙○○心生畏懼。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2730卷第5頁)及各寫有「凶宅」、「售」之A4紙張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四、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房子賣掉就要把妳殺死」、「要死大家來死,我不怕妳多厲害」等語,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A4空白紙張上書寫「售」、「凶宅」,係以死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再被告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結稱其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感覺隨時有生命之威脅一語可知。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為恫嚇、書寫「凶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惟仍居於同一住處,未體認互為尊重之精神,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生命,惟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緩刑宣告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