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或因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聲請人同意撤回,依法視為未起訴;或因經判決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撤銷,聲請人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311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96年度全聲字第90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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