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費用裁判之脫漏,應係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就訴訟費用漏未裁判,縱令當事人未為命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仍得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漏未將最高法院命聲請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008元列入本案之訴訟費用,故提出補繳費用單據,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527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030元。
四、聲請人稱其另向最高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008元,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訴訟費用收據1紙為證。惟參諸前揭說明,原終局判決並無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應係對於本院前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額表示不服,本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請求補充裁定,於法尚有未合。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