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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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1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2660號)聲請發還贓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物品未經扣押或留存者,即不生發還或暫行發還問題;且倘究否贓物性質不明,或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亦得不予以發還。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請求發還贓款狀(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者,係被告乙○○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零六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審理中,是則,被告乙○○究否共同涉犯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系爭款項之屬性是否確為被告涉案之證據或贓物,均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且被告當庭即表示系爭款項係他人欠伊債務之還款,不願先還聲請人等語,綜上,本院自無法將之逕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件:(刑事請求發還贓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