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912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騎乘機車遭查獲,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並已繳納完畢;而交通違規部分雖經舉發裁罰,惟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已明示酒後駕車係「一罪不兩罰」,亦即同時有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時,警察不能開單罰錢,伊酒後駕車行為雖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前所犯,惟目前交通罰鍰尚未執行,該一罪二罰之不合理作法現既已廢除,何須硬要執行,請體恤人民謀生餬口之痛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十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仍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9121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違規罰鍰尚未繳納)外,另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五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912130號裁決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繳款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四○○五五九○○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處人因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分經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處分人之前開交通違規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四○○五五九○○號函覆本院在卷,詎受處分人未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又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之規定,顯見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該法施行後經行政機關裁處者,始有適用,若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裁處者,則無適用餘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係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犯,並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裁處在案,自無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交通違規罰款尚未繳交,前揭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既已廢除,應無庸再予執行云云,依前揭說明,顯屬誤解而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