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一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先後經本院判處、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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