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A734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民國94年9月30日15時42分,在臺北市○○○路○號前,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4年11月5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是主管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裁罰之。惟本件違規時間係在94年9月30日,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不僅未受舉發單位攔檢,亦未於其後受領各項有關舉發事實之告發單(紅單)及其違規照片或錄影等,且縱令異議人有收受,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也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竟延宕多月始予裁決,致異議人對違規事實縱有爭執,已因時間經過久遠,而無從即時、適切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既已逾2個月之裁決時效期間,即不應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採逕行舉發方式,即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而逕行舉發之作業程序,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處罰機關在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基準表對該行為人逕行裁決時(參見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必以該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4年9月30日15時42分,在台北市○○○路○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7日1AA7347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固有該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惟上開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查電腦列管資料,並無單退或公示送達錄案資料,同時大宗掛號郵件已逾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6個月查詢期限,郵局不予查詢等情,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7月12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3908800號函附卷可憑,是上開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送達於受處罰人即異議人,並無證據證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非明確,而處罰機關既有保存相關卷證之優勢地位,則上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本件舉發既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
五、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異議人因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迄至95年6月2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曾於94年間被舉發違規停車,而於95年6月24日提出異議(異議狀於同年月28日到達原處分機關),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停車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