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並經總統公布,且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命令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且本件所適用之法條僅係文字之修正,其罰則並未變更,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裁處,先此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二次告知均拒絕)禁駛」之違規,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代保管空車一部,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依上開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信伊並未飲酒,質疑值勤員警未具相當理由或合理懷疑即要求酒測,另對酒測器之吹嘴是否合乎衛生條件及使用方法質疑時,詎立即遭警宣稱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同時開單告發違規要求其簽收,異議人當場表示並無拒絕酒測之意,隨即要求接受酒測,然為警拒絕,並告知伊僅需繳款即可結案,如不簽收將處罰更重之方式訛詐其簽收,為此不服等語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對受處人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們就請他用酒精測試器測試,我們的吹管都是新的,受處人有說他是醫生的身分,表示以他專業性的判斷,作這個會不會有感染的危險。我們表示吹管都是新的有塑膠袋密封,吹過就會丟棄,但受處分人還是拒絕酒測,他說等一下再吹,或是先喝個水,我也有告知他不配合要開拒絕酒測的單子,時間大概花了二十幾分鐘,加上他朋友也在現場有跟我同事發生口角上的衝突,他朋友也阻止受處分人作酒測的動作,二十幾分鐘內,我有持續要求受處分人作酒測,且我有告訴他拒絕酒測,處罰是六萬元。我們也有告訴他們酒測器之使用方法,駕駛人只要對吹管吹氣就可以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且受處分人亦自承伊知悉員警之吹管有換新,當天伊身旁之乘客有喝酒,所以整個車子都有酒味,當我為了安撫我的長官,可能也延誤酒測時間等情,顯見員警甲○○當時並非憑空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乃是依據其觀察發現受處分人有酒味此一徵兆,合理懷疑受處分人有飲酒,而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業已事先更換新吹管,告知受處分人酒測器之使用方法,是員警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並無不正當,且已盡舉發違規前之告知義務。惟受處分人仍予推託或以可能受到感染為由不配合接受酒測,其主觀上顯有拒絕酒測之意,另參以警方使用酒精測試器實施測試,酒測值分析完成後,受測者所呼之氣會自行排放出分析器,其分析器機體並未與受測者接觸,吹嘴亦逐次更換,每使用一年或一千次即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亦無細菌感染之慮,有桃園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桃警分交字第○九五一○三八六四九號函可稽,是受處分人以吹頭是否合乎衛生條件及機器可能受到感染為由拒不接受酒測,自屬無據,受處分人辯稱值勤員警未具相當理由或合理懷疑即要求酒測,且伊係對酒測器之吹嘴是否合乎衛生條件及酒測器可能受到感染而不敢接受酒測,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