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監視螢幕貳台、監視鏡頭貳個及抽頭金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天九牌一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九牌一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1顆、監視螢幕2台及監視鏡頭
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台幣74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賭資79300元係分屬賭客 洪天號 、 馬樹林 、 黃源緯 、 劉文程 、 陳明旺 、 黃瑞泉 、 蔣國麗 、 范麗玉 、 林勝利 、 張少文 、 宋秉娟 、 郭祐廷 、 董明哲 、 吳堂榮 、 林佑宣 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無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87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7月18日,提供其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且自行擔任現場清注抽頭工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賭客自由下注,以天九牌4張之總計點數與莊家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賠率為一賠一,每把賭局贏家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甲○○;嗣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21顆、賭資7萬9,300元、抽頭金7,400元、監視螢幕2台及監視鏡頭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博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嫌,辯稱:賭客都是做莊贏錢後,自行隨意給錢用來吃飯及買涼水等語,沒有抽頭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場所、賭具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且提供之目的即在使賭客黃瑞泉等人賭博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黃瑞泉、 林勝富 、林佑宣、吳堂榮、 葉信毅 、宋秉娟、董明哲、馬樹林、陳明旺、 郭佑廷 、張少文、 吳忠強 、黃源緯、洪天號、 林勝豐 、蔣國麗、范麗玉、林勝利及劉文程等19人證述綦詳,且證人葉信毅、洪天號復證稱:都是賭客輪流做莊贏錢後,自行給甲○○100元抽頭等語,及證人董明哲證稱:由賭場負責人甲○○在場內抽頭等語,足認扣案之抽頭金7,400元顯非被告所辯之茶水費,而係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對價。酌以現場遭查獲時有如職業賭場般裝設監視器並開機運作,被告復自陳:因賭博係違法的,怕警察來查獲,故裝設監視器防範警察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違法行為,故始架設監視器防範警察臨檢乙事。此外,復有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21顆、賭資7萬9,300元、抽頭金7,400元、監視螢幕2台及監視鏡頭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至扣案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