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328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方面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乙○○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駁回其抗告後,於91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一方面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緝字第19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混合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駁回其抗告後,於91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刑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