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0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七八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因原租約係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妥,僅由上訴人於出租人處蓋章,上訴人因恐租約未經公證保障不足,乃邀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辦理公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兩造並無解除原租約之意。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公證時所立之系爭公證租約係就原租約之租賃期限、租金、轉租、回復原狀等條款作修改,並非另訂一新的租賃契約,租期改為「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陸年」,係經雙方合意變更,並非為節省手續費。雙方就租金方面雖另有真意保留,然此並不足以推論系爭租約租金部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據而推論其餘有關期限、轉租、不負回復原狀等約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無須將上述其他條款併為修正,故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兩造已有就租期為變更意思之合意。況原租約第十九條有關二年調整租金之約定,僅約定調整二次,可知當事人之真意租賃期限亦應為六年,與系爭公證租約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可取。退一步言,縱認公證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他修正之條款仍應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已將部分房屋分租給三位次承租人。系爭公證租約既約定租賃期為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被上訴人屆期不履行撤遷義務,上訴人自得逕請求強制執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公證租約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另行製作,並非兩造所遵循之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不發生效力: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原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每月租金六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八萬元,惟簽約翌日上訴人另以初次締約需要保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陪同前往本院辦理公證,並於系爭公證租約上填載租賃期限為「自民國85年7月16日起,至0年0月0日止計0年。」但其後因為計算並節省公證費之便,上訴人又將原載「至0年0月0日止計0年」塗改為「至91年7月16日止計陸年」,並填寫每月租金為「壹萬」元。然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六年餘來均依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訂之原租約,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原應調整為八萬元,但經兩造協議後僅調漲為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均按時支付,上訴人亦按月受領。系爭公證租約僅係上訴人為達公證保障,並節省公證費用抑或稅捐之目的,另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製作者,兩造就該系爭公證租約之條款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自始不生效力。
(二)系爭地段店面租金平均水準為三萬餘元,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承諾被上訴人得租賃系爭房屋至不再經營服飾店為止,並以被上訴人得將租賃物分租為條件,收取較該地段市場行情二倍之高額租金,及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因覬覦更大之利益,要求被上訴人調漲房租並重新簽訂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更高額之租金,上訴人乃執該自始無效之公證租約為強制執行,意圖驅離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八萬元。於契約簽訂後之翌日,上訴人另以初次締約需要保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陪同前往辦理公證,並於本院公證處提供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期限為「自民國85年7月16日起,至0年0月0日止計0年。」,其後因為節省公證費,上訴人又將原載「至0年0月0日止計0年」塗改為「至91年7月16日止計陸年」,並填寫每月租金為「壹萬」元。然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條款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公證租約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公字第一六八二0號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諸多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公證租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然因該租約係被上訴人所擬,僅由上訴人於出租人處蓋章,上訴人因恐租約未經公證保障不足,乃邀被上訴人於翌日辦理系爭公證約。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公證時所立之系爭公證租約係就原租約之租賃期限、租金、轉租、回復原狀等條款作修改,並非另訂一新的租賃契約,租期改為「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陸年」,係經雙方合意變更,非為節省手續費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租金方面雖另有真意保留,然此並不足以推論系爭租約租金部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據而推論其餘有關期限、轉租、不負回復原狀等約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公證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屬無效,其他修正之條款仍應為有效,系爭公證租約既約定租賃期為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被上訴人屆期不履行撤遷義務,上訴人自得逕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每月租金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八萬元,於該約簽訂之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本院辦理公證,並於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期限為「自民國85年7月16日起,至0年0月0日止計0年。」,嗣又將原載「至0年0月0日止計0年」塗改為「至91年7月16日止計陸年」,並填寫每月租金為「壹萬」元,然兩造六年餘來始終依照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訂之租約而為履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按月支付被告租金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月支付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月租金原應調整為八萬元,但經協議後僅調漲為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均按時支付,上訴人亦按月受領,詎上訴人竟依上開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獲本院北院錦九十一執賢字第二0一六八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自行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北院錦九十一執賢字第二0一六八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義)八十五公字第一六八二0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等件(均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五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作成,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上開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並無解除原租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兩造六年餘來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係依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訂定之原租約履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年月四日所訂之系爭公證租約係兩造間基於節稅、節省手續費用等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非虛。
(二)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簽約當天因發現租期未定期限,保障不足,當晚即邀被上訴人翌日要前往辦理公證,並更正租約,系爭公證租約所訂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係經雙方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房屋訂立之原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0年0個月即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0年0月0日止」,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六萬元(第十九條另有調整租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而兩造於翌日辦理之系爭公證租約第二條租賃期限,原記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0年0月0日止」,嗣塗改為「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計陸年」(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有前開兩份租約影本在卷可稽。果兩造本已合意修改租賃期限,何以原租約未隨同修改租債期限?何以公證租約上未初始即予載明,而係先依原租約記載,事後始加以塗改?公證租約上之租賃期限是否無兩造合意變更,即有可疑。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公證租約之租期雖經塗改,惟被上訴人亦已於塗改處蓋章,復經公證人公證,足見租期乃經雙方同意變更云云。惟查公證人僅係依當事人提出之契約書就雙方當事人請求公證之事實為審查,並不探究當事人就公證契約之訂定,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而不問契約當事人訂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均需於契約經塗改處蓋章,並為公證人審查予以公證之前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塗改處蓋章,並經公證人公證,抗辯雙方已合意變更租期為如塗改後公證租約所載,並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公證租約雙方就租金方面雖另有真意保留,然此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公證租約租金部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據而推論其餘有關期限、轉租、不負回復原狀等約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公證租約之租金方面另有真意保留,並非真意之表示,則該公證租約上有關租金之記載,即屬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八十五年訂約後六年多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既均依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訂原租約履行,兩造顯自始無履行系爭公證租約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租約為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作成,信屬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以原租約第十九條有關調整租金之約定,僅約定調整二次,抗辯當事人就原租約租賃期限之真意應僅為六年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兩造原租約既已訂明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0年0月0日止,且原租約雖約定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各調整租約一次,並不表示租金即應每兩年調整一次,上訴人以捨契約文字,而以租約關於調整租金之約定,辯稱當事人就原租約租賃期限之真意應僅為六年,應無可取。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公證租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上訴人依系爭公證租約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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