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辛○○台北市○○區○○街○○巷○○號
甲○○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四之四號三樓庚○○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丁○○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丙○○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乙○○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戊○○台北市○○區○○街○○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原告庚○○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原告己○○、丁○○、丙○○、乙○○、戊○○各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辛○○、甲○○、庚○○、己○○、丁○○、丙○○、乙○○、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甲○○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庚○○、己○○、丁○○、丙○○、乙○○、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辛○○、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庚○○,各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己○○、丁○○、丙○○、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甲○○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原告庚○○一百萬零二百零四元,原告己○○、丁○○、丙○○、乙○○、戊○○每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壬○○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八一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起步右轉和平西路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可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高清波 動態,未暫停禮讓高清波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高清波,使高清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辛○○為被害人高清波之配偶,原告甲○○、庚○○、己○○為高清波之子,原告丁○○、丙○○、乙○○、戊○○為高清波之女,分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及金額如下:
1原告辛○○:
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原告辛○○現年七十八歲,與被害人高清波結婚已逾五十年,被害人高清波驟然死於非命,其身心所受苦痛,非當事人所能體會。案發後,又驟聞被告罔顧法律、道義,不但不出席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竟然在案發後短短時間內,將其所有財產脫產殆盡,心中傷痛更加難以平撫。
2原告甲○○:
⑴殯葬費: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原告甲○○為高清波長子,雖實際支出之殯喪費用為九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但同意就此部分減縮為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⑶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3原告庚○○:
⑴醫療費:二百零四元。
原告庚○○同意減縮請求健保醫療項目共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故原告庚○○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二百零四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⑶合計:一百萬零二百零四元。
4原告己○○、丁○○、丙○○、乙○○及戊○○:
精神上損害賠償:每人各一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⑴被告為已考取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
一百零三條誠難諉稱不知。案發當時,被告並未確實注意被害人高清波於肇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動態,被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於行近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未確實注意該處行人之動態即貿然右轉,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事屬明確,又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高清波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確實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即足認定。被告辯謂其不應負過失責任,且縱若應負過失責任,亦僅止於過失傷害云云,實屬強辯。
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判處明確,依法其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既然被告自知「反應遲緩、智能不足」,卻仍擔任計程車駕駛,則其於駕駛計程車時,即應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
2被告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業已明白闡釋:信賴原則只有在被害人有行為人不可知之違規情事時始有適用,準此,若被害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時,即無適用此項原則之餘地。本案被害人高清波於案發當時係行走於南昌路人行穿越道,意欲穿越和平西路,當時號誌與被告之號誌相同,均為綠燈,且其係行走於人行道時遭被告撞及,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係按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道上,要無任何違規情形。從而,被告舉信賴原則主張其毋庸負責云云,實有誤解。
3本件被告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案被害人高清波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已述如前,其無過失至明,又其於案發後立即送醫院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不治死亡,則就被害人高清波或本件原告而言,均無任何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可言。準此,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乏依憑而無理由。
4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
⑴殯葬費部分:
①原告甲○○確有支出殯葬費九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且各該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甲○○是否實際支出仍有疑義云云。惟本件被害人高清波死亡之後,原告甲○○身為長子,一肩負起喪葬、祭祀事宜,且委請大德葬儀社完全處理,其中所有花費,確實支付予大德葬儀社。又被害人高清波00年出生,享年八十歲,義務服務於台北市長慶廟,長達四、五十年,熱心公益,有相當的社會地位,且死亡之後,係採土葬方式,從而,諸項費用應均合其身份、地位,而為其喪葬事宜所必要之費用。
②大德葬儀社為依法成立之葬儀社,由於被害人喪葬事宜係採承攬方式完全交由
大德葬儀社處理,因此所有支付悉依大德葬儀社吩咐支出,而九十二年元月十二日估價單,係原告於出殯後請大德葬儀社結算所書寫而成,由於其中部份項目係大德葬儀社贈送,故未予載明項目,但結算時是以實際支出作為「總計金額」,而大德葬儀社確曾支付相關款項共壹拾萬貳仟伍佰元。
③本件並無「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
被告以被害人家屬未與大德葬儀社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四三條規定辦理而認原告有與大德葬儀社通謀虛偽之嫌云云。惟查,「殯葬管理條例」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第三十八條、四三條之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而被害人高清波出殯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當然沒有適用該項條款之餘地,被告前揭置辯,難認合法。
④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本件扣除原告已自行減縮之費用外,被告有所爭執的尚有十六項費用。惟被告所爭執之十六項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其中「燈光地毯」、「出殯塔架」、「往生錢」、「白紅長毛巾」、「鮮花龜」、「小白花謝禮簽簿筆」、「安靈塔架」均屬「喪葬用品費」;「開魂路功德」、「三旬功德」「五旬經」、「出殯功德」應屬「誦經祭典費」:「動棺紅包」、「掃棺靈車鼓亭紅包」、「巡棺工人」及「扛夫」均屬「運棺及靈柩車資」,又需二四名係因完全使用人力,且路程陟坡難行,須十二人為一班工,且在路程的行進中做人力交替,故須兩班人力。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脫產、變賣計程車,且與其妻通謀虛偽思表示,將其名下在
雲林地區之不動產贈與其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判決撤銷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判命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如其所言無謀生能力情事。
⑵被告於案發後,立即以其名下在台北市內湖區的不動產供作擔保,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得到三百萬元,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則最起碼其有貸得的現金三百萬元,可以供作清償之用,是其所稱經濟拮据難以度日云云,亦屬虛偽。
⑶被告自案發迄今,竟對原告之請求,拒不置理,即便原告於鈞院調解時,已自
願降低賠償金額到五百四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竟仍向調解人稱無任何財產而須向其父親借貸云云,並於鈞院庭訊時,諉責於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其無絲毫解決及賠償之誠意,至為明顯。
⑷經核其女 黃雅櫻 學生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二十歲,但其
並未舉其學生證背面的註冊資料以為證明,則其徒憑學生證之正面,難認現尚在學。從而被告所稱其須負擔此女之學費,容非事實,原告否認該女黃雅櫻現在就學中。
⑸被告配偶 丁元貞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腰胝骨退
化性脊椎炎」,此誠為一般中年婦女所常見之症狀,且觀之被告所舉被證九,益知其配偶復健所需花費均由健保給付,則其所稱必須支付配偶丁元貞復健費用云云,即非實在,原告諸人之請求應屬合理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書、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不動產登記謄本、大德葬儀社估價單、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大德葬儀社台北市葬儀商業公會會員證書、大德葬儀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記小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墓地使用費收據、墓園建造費收據、棺木收據、靈車、扛夫收據、誦經法事費用委託書及收據、高清波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皆影本)、大德葬儀社證明書、靈堂照片、前往公墓路徑照片及墓地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負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僅過失傷害,不負過失致死之責:
1本件肇事地點並無禁止右轉之標誌或標線,被告於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
後起步右轉和平西路,車速僅二十公里,且其路口右轉至斑馬線之距離僅十至二十公尺,死者因不明原因突然出現在被告行車路線上,被告實無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另肇事時間約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七時四分,屬冬日清晨,查閱一般民間之農民曆,尚屬二十四節氣之小寒時節,日出時間為六點四十一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天候微亮,視線別有不足,此足證被告別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無違規駕駛且無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已盡其汽車駕駛人法律、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不負過失之責。
2雖死者由被告所駕車輛右輪間被發現,惟並無可證明係遭被告撞及而倒地,當
益見死者當時或已因不明原因蹲立或倒臥在地,並非行走動態,被告適無從發現,始遭被告駕駛車輛前輪壓及下半身,此據死者高清波屍體勘驗結果,僅四肢件淤紫狀況、挫傷痕及擦傷痕,背腰臀部均無肉眼可見外傷,全身未見骨折傷或其他重大挫傷,頭部亦僅後枕部頭皮可見擦傷之痕跡,並無明顯外傷。衡諸常情,其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應非由被告駕車行為所造成;而顱內出血之成因眾多,別有外傷性與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分,則其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應屬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被告之行為原不足以致人於死,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僅過失傷害之責,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限。
(二)被害人高清波與有過失,被告依法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害人未依標誌標線行走,已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違法,其未依標誌、標線行走,致釀此悲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屬怠於避免,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亦難謂要無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三)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以相當金額為限:
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暨其計算方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無由遽認。茲縷列如次:
1殯葬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證明書不足為憑,依法無由核實准許:
原告應依殯喪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提出公司名義開具之發票或收據,造墓費用並應提出契約書為憑,原告所提乃估價單,自始未提出葬儀公司開立之收據或發票,造墓費用部分亦應提出契約書為憑,且其估價單顯然溢加計算,有通謀虛偽之嫌。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呈草立之支付證明書,仍難認支出如實,依法無由核實准許。
⑵所列殯葬費用多所浮誇,不符葬禮之莊嚴誌哀,核屬不必要,應予扣除:
①追悼超薦(渡)費、喪宴費用:燈光地毯、西式樂隊、女兒八音車、鼓亭車、
魂轎車香亭、牽亡陣、出殯塔架,或非殯葬費用或屬不必要浪費,不符喪禮之至哀,應予扣除。另開魂路功德、三旬功德、五旬誦經、出殯功德、安靈塔架、打枉死城、紙紮、除靈燒庫錢、往生錢、追加庫錢一百一十包,非但鋪張,非必要殯葬費用。
②祭獻牲禮費、毛巾手帕、鮮花山:藝術花海、出殯毛巾、手帕、毛巾二十打、
白紅長毛巾、孝捧五鼓子蓮蕉芋、春干韭菜、鮮花龜、紅圓發粿,元旬牲禮四果、三旬牲禮四果、五旬牲禮四果十桌、罐頭牲禮十二桌,或屬祭獻費用或係家屬對贈奠儀者之回禮,核非殯葬之必要殯葬費用。
③其他:小白花謝禮簽簿筆、動棺紅包、掃棺靈車鼓亭紅包、返主入厝紅包、巡
棺工人、草鞋,核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另查一般棺材,依社會地位分有四人扛、八人扛棺,或十人交、二四人扛之大棺,至多三六人扛,原告扛夫二四名肆萬參千兩百元,於死者之身分和經濟地位不符,顯然鋪張浮誇。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據為請求。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事發至今,被告本以開計程車維生,家中四名子女,尚在就學中,無謀生能力
,妻子體弱多病,長期需復健醫療,四處打零工貼補家用,迄今被告失業已近一年,經濟能力陷入拮据難持,舉債度日。被告名下斗六不動產,實為被告與兄姊共有之財產,因故登記於被告名下,事發後唯恐拖累被告兄姊,乃將之信託登記於妻子丁元貞名下,並無脫產之惡意。
⑵另本件案發後,被告經路人告知撞擊被害人,即下車處理,更跟隨被害人就醫
,始終表示負責與歉意,從未逃避責任。被害人死亡,被告亦深為自責。嗣後被告因自小智能不足,反映遲緩,易於慌亂怕事,詞不達意,見被害人家屬人多勢眾,心中驚恐萬分,嗣茲乃央請配偶親友出面,代為處理理賠事宜。被告及其妻子亦幾度至被害人家中上香致意,定期前往廟堂為死者祝祈,其軟囊羞澀之際尚勉力湊齊五千元奠儀弔之,甚之下跪磕頭深表和解賠償之意,絕無逃避責任,拒不理賠等情事,實因金額過鉅,難以達成合意。
⑶慰撫金賠償額核給之標準雖認應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
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等人分別遽為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請求,共計九百萬元,顯不相當。
4本件被害人高清波死亡後,已由原告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 高富鍾 受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意旨,則原告辛○○所受領之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從被害人各繼承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
三、證據:
(一)提出壬○○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許雅昀陳連根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許雅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被告因病停役驗退證明單、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黃雅凌 等學生證、丁元貞診斷證明書暨健保卡(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向台北市和平醫院調閱死者高清波之診斷證明書暨顱內出血之鑑別診斷書及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過失責任暨過失比例為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庚○○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嗣經被告抗辯原告甲○○所支出之殯喪費部分非為必要費用,另庚○○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法不得請求,故原告二人減縮其請求金額為如聲明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八一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起步右轉和平西路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可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高清波動態,未暫停禮讓高清波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高清波,使高清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分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高清波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辛○○二百萬元、原告甲○○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原告庚○○一百萬零二百零四元,原告己○○、丁○○、丙○○、乙○○、戊○○每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負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僅過失傷害,被害人高清波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害人高清波與有過失,被告依法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暨其計算方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應認為其請求之金額不實在。且高清波死亡後,已由原告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國華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高富鍾受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意旨,則原告辛○○所受領之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從被害人各繼承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八一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起步右轉和平西路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可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高清波動態,未暫停禮讓高清波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高清波,使高清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書、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六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高清波之繼承人,渠起訴前曾向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壬○○於肇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不動產贈與其妻丁元貞,經原告等主張被告係為詐害債權而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被告壬○○與訴外人丁元貞就該案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亦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及高清波死亡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⑵被告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為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本件高清波死亡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取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為四方岔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路口人車動態之情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事發當時天色很暗,尚未天亮;被告肇事地人車動態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各云云,然此非但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不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事發當時沒有什麼人、車,路況很好,視線不錯等語互有出入(相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所辯難認屬實,並不足採。又被告於肇事後始終陳稱:肇事之前並未看見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顯然伊並未確實注意被害人高清波於肇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動態。被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於行近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未確實注意該處行人之動態即貿然右轉,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
2又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第一、
二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死者高清波由被告所駕車輛右輪間被發現,惟並無可證明係遭被告撞及而倒地,當益見死者當時或已因不明原因蹲立或倒臥在地,並非行走動態,被告無從發現,始遭被告駕駛車輛前輪壓及下半身,此據死者高清波屍體勘驗結果,僅四肢見淤紫狀況、挫傷痕及擦傷痕,背腰臀部均無肉眼可見外傷,全身未見骨折傷或其他重大挫傷,頭部亦僅後枕部頭皮可見擦傷之痕跡,並無明顯外傷。衡諸常情,其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應非由被告駕車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害人高清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外,並經台北市和平醫院就高清波之死因部分為「病患高清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本院就醫,當時檢查及手術發現顯示病人乃受外力造成之嚴重腦傷,依據病史及病情研判,為車禍所致。」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二六○九六四○○○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自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清波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
六○號判例,認為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已盡其汽車駕駛人法律、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故無庸負擔過失之責云云。然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本身已有違規,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責任,且僅在被害人有行為人不可知之違規情事時始有適用。準此,若被害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時,或加害人本身有違規之情事,即無適用此項原則之餘地。查,本案被害人高清波於案發當時係行走於南昌路人行穿越道,意欲穿越和平西路,當時號誌與被告之號誌相同,均為綠燈,且其係行走於人行道時遭被告撞及,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係按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道上,要無任何違規情形。且被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於行近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未確實注意該處行人之動態即貿然右轉,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舉信賴原則主張其毋庸負責,即屬無據。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所謂殯喪費係指入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費用為準,但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應為必要且合理,不必要者應予剔除。本件被害人高清波00年出生,享年八十歲,義務服務於台北市長慶廟,長達四、五十年,熱心公益,有相當的社會地位此有長慶廟主任委員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且死亡之後,係採土葬方式,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從而,自應由其身份、地位,判斷是否屬喪葬事宜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甲○○主張因高清波死亡,支出殯喪費用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不含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關於原證七之一估價單中以紅筆刪除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並提出大德葬儀社估價單及若干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及收據之真正並應依據殯喪管理辦法提出發票、收據及契約書為證,但殯葬管理條例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第三十八條、四三條之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而被害人高清波出殯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當然沒有適用該項條款之餘地,且前開估價單及收據既經原告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自應信前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而僅應探討是否屬必要之殯喪費用支出。其中:
①墓園建造(含深坑鄉公所墓地申請費用)二十八萬部分,除有原告所提出大德
葬儀社之估價單外,復有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墓地使用費收據、訴外人 陳穗 承包領款之收據影本及墓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二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土葬棺木、安靈外花牌、黃布幔、三樣花、壽內用品、司儀、出殯道士、往生
誦經、接屍車、安靈布置、入殮師父、工人、封口工人、靈車、安靈師父、頭旬誦經、遺像、孝服、草圈頭罩、白長袍、下棺工人、葫蘆燭、除靈工人,被告並未爭執為必要費用,此部分合計為一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
③五旬經六千元為誦經祭典費、白紅長毛巾二千七百元及草鞋費三百元均為喪葬
用品費、扛夫二四名四萬三千二百元,因完全使用人力,且路程陟坡難行,須十二人為一班工,並在路程的行進中做人力交替,故須兩班人力,係屬運棺及靈柩車資,並無鋪張浮誇之情事。另動棺紅包一千二百元、掃棺靈車鼓亭紅包一千八百元,此紅包為民間傳統喪葬之人情事故所必需,況金額非高,仍應視為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二百元。
④至於燈光地毯、出殯塔架、開魂路功德、三旬功德、出殯功德、安靈塔架、往生錢、鮮花龜、小白花謝禮簽簿筆、巡棺工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⑤綜上,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殯喪費共計為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請求部分係扣除全民健保已給付部分共貳佰零肆元
,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三十七頁),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辛○○係被害人高清波之配偶,現年七十八歲,與被害人高清波結婚已逾五十年,被害人高清波驟然死於非命,其身心所受苦痛,非當事人所能體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甲○○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名下有田、旱地多筆,庚○○為復興高中畢業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田、旱地多筆,己○○建國中學補校畢業任職於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田、旱地多筆,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丙○○、戊○○、乙○○三人均為高職畢業,其中丙○○、戊○○均任職於聯合報、乙○○任職於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另高清波生前係與辛○○、戊○○同住等情,被告壬○○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四名子女,其中若干仍在就學中,被告於案發後與其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在雲林地區之不動產贈與其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判決撤銷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判命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辯稱被害人高清波與有過失,故其可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高清波於案發當時係行走於南昌路人行穿越道,意欲穿越和平西路,當時號誌與被告之號誌相同,均為綠燈,且其係行走於人行道時遭被告撞及,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係按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道上,要無任何違規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等主張被害人高清波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
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末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國華產險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辛○○受領,此有被告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意旨,原告辛○○所受領之保險金,應屬原告等高清波之繼承人依據應繼分而為分配,並由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壹拾柒萬伍仟元(計算式:1,400,000÷8=175,000)。
4綜上,本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原告辛○○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計算式:1,500,000-175,000=1,325,000)、甲○○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467,280+800,000-175,000=1,092,280)、庚○○六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四元(204+800,000-175,000=625,204)、其餘己○○、丁○○、丙○○、乙○○、戊○○則為六十二萬五千元(800,000-175,000=625,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辛○○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庚○○六十二萬零二百零四元,原告己○○、丁○○、丙○○、乙○○、戊○○各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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