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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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庚○○丁○○○己○○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和解契約所受領之一十萬五千元,為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0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因該上訴人將執行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為免違約,乃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訂和解書,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則負有不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義務,惟該執行名義業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強制執行請求權存在,從而,上開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自始無法履行「不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和解契約應歸於無效。
㈡系爭和解契約存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一十萬五千元即為不當得利:
兩造是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一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和解,然該確定判決嗣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溯及失其效力。和解時,上訴人不知已有法院確定之再審判決而不得繼續執行;亦不知被上訴人欠缺債權人之資格而與之進行和解,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且所謂「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是指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而言,而上訴人於進行和解時,對於作為和解前提基礎事實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誤認其有效存在,而進行和解,職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
㈢上訴人自始欠缺給付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清償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簽訂有「和解書」,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觀,上訴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為清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之債務,而僅附有被上訴人應撤回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為條件。上訴人清償後,嗣因再審判決廢棄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並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上訴人自始即欠缺給付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清償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不服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被
上訴人則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在案,上訴人為處分其被查封之財產,乃委任律師通知被上訴人願按執行名義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與之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各自撤回再審之訴及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依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孰料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再審之訴,致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再審之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亦未將雙方和解之情事陳報法院,因而再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事後並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有權利行使之濫用而有背誠信原則。
㈡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其內心之效果竟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此為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表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此為表示之錯誤。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上開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之再審之訴尚在審理中,訴之勝敗如何,尚在未定之天,上訴人對其再審之訴可能敗訴,亦可能勝訴之不確定情況知之甚明,而其猶願與被上訴人和解,顯見若其勝訴時,亦願履行和解,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時,上訴人並無表示內容之錯誤,亦無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表示之錯誤。和解後,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雖廢棄原已確定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然此結果已在上訴人和解時預料之內,非可謂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時,被上訴人竟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0六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為處分該不動產,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共給付一十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惟因該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而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間前述之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歸於無效;或經上訴人以和解時不知已有法院之確定再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人之資格,及和解前提基礎事實之確定判決認其有效存在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撤銷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達成和解,同意各自撤回再審之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料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再審之訴,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將雙方和解事陳報法院,因而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事後更以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顯屬權利行使之濫用,有背於誠信原則。況且上訴人於其再審之訴未判決前,猶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仍應依和解契約履行之結果,則為上訴人所明知,是其和解時自無內容表示或表示方法之錯誤等語置辯。
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且「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
年度湖簡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0六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為處分被查封之標的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收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述再審事件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確定,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等在卷可証,復據本院調閱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二六九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0六號卷,查核明確,應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再審判決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歸於無效。但查: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約定「…一、雙方同意合計以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伍仟元整為和解條件,並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現金壹拾壹萬伍仟元整(應係壹拾萬伍仟元整之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業經乙方當面點清收訖無訛。二、乙方願於和解後當日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若乙方未具狀撤回造成甲方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受領一十萬五千元後,即依約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業已給付完畢,縱使事後再審判決將原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廢棄,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已為撤回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之事實。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廢棄溯及失其效力,即認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所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行為亦溯及消滅,而使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債務之行為,竟變成給付不能,致和解契約無效,殊屬誤會。
㈢上訴人依本件和解契約應給付之內容,原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更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在案。足證雙方當事人無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和解時,均已知悉該確定判決;而斯時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事件,尚未判決,自非屬上訴人於和解時不知本件和解事件業經法院確定之判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所不知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再審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喪失其為債權人之資格,此為和解當時
上訴人所不知,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且和解當時如能確知原確定判決嗣後會被廢棄,自不可能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訴人得據以撤銷和解契約等語。惟不論對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均屬和解當事人一方對於作為和解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方可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和解前,縱認被上訴人非權利人,惟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資格,即無誤認之虞。又上訴人於和解之「前」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和解當時再審之訴尚在審理中,再審結果可能為駁回原告之訴,亦可能係廢棄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均有認識;且其明顯爭執本院命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元」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徵諸首揭說明,亦難謂係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況且,上訴人於和解時對於日後再審判決結果可能勝訴之情形,並無任何保留之約定,亦可認為上訴人係為便宜處分被查封之財產,不論再審結果如何,均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以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對於當時再審結果不確定性之認識自無錯誤可言,嗣後再審之訴雖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然此乃和解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且為原告於和解當時可得認識,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嗣後發生之新事實,主張其於和解當時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㈤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原確定判決之外另成立和解契約,並於和解契約上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一十萬五千元」,自屬以和解契約使被上訴人取得該一十萬五千元之債權,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即為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縱事後經再審判決廢棄而溯及失其效力,但兩造當事人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認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受領之一十萬五千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按爭議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者,當事人如復就該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該和解雖僅有認定之效力,但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參照。上訴人謂其簽訂和解契約之真意僅係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認之債務而予清償云云,但其於和解前即不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給付一十萬五千元時復未作任何保留,則縱認系爭和解契約僅有認定之效力,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為與系爭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業經廢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一十萬五千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無據。
四、本件和解契約非無效契約,且上訴人既不得以錯誤或不知為由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一十萬五千元,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惠苹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190 號判決(93.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店簡 字第 3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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