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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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欲向丙○○催討渠胞姐丁○○之債權,因丙○○不從,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丙○○欲駕車離去之際,阻擋去路,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為一百八十公分,體重約為一百一十五公斤,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地下二樓停車場,向丙○○及乙○○索討債務,未獲丙○○夫妻之理會,故大聲咆哮嚇令已進入車內、準備離開該停車場之丙○○及乙○○走出車外,並藉用其體型優勢,站立於身材遠遜於被告之被害人丙○○(身高為一百五十五公分,體重為六十七公斤)座車前,阻擋渠等離開該處,妨害渠等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嗣後並以拳頭毆打丙○○頭部等事實,業據丙○○、乙○○到庭結證屬實,且若非被告大聲斥嚇,丙○○及乙○○為何被迫下車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周旋?丙○○夫妻為何不逕自離去?渠等為何未能自行報警,反由不知情之鄰居聽聞被告之咆哮聲後,認為有異,而電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足認丙○○及乙○○因被告之恫嚇、毆打及阻擋等強制力量,致渠等之抗拒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無從行使離開該處之權利,亦無法自行求救;此外,另有證人 張還玉 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四○九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及病歷摘錄附卷足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與友人 陳懷昌 一同前往前揭地下室停車場,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就會款債務有所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前往該處請丙○○清償伊與伊胞姐丁○○之會款,當時尚有提出丙○○、乙○○確認身分,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撥打多通電話,告訴人與他人通話,之後將電話交給伊,伊與該人講完後交還告訴人之際,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還錢,伊想將電話拿回來與對方繼續通話,故僅有拉扯告訴人電話之動作,然當日並未毆打丙○○,亦未限制丙○○與乙○○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出手毆打、傷害之方式及部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指稱:戊○○抓著我並用拳頭毆打我的頭,沒有驗傷單(見偵查卷第三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時則指稱:戊○○以拳頭持續毆打我的頭部,使我的頭部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四頁),並提出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用二手拳頭「敲」我的頭(偵查卷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丙○○先指稱:被告動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胸部(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復以證人的正前方,就是我的臉頰」等語, 惟旋 又改稱:「他的拳頭是握著打,打我的臉頰及我的太陽穴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是關於被告出手之方式,究係「以拳頭毆打」、「用二手拳頭『敲』頭」、「左右手手掌張開連續揮打」,及告訴人丙○○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究係頭部抑或包括臉頰、胸部等部位,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固提出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五日診斷
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該二紙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①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②高血壓,患者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因上述疾患至急診就醫,於當日出院」、「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患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本院急診部就診」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耕莘醫院關於丙○○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時五十二分到本院急診室,主訴昨日被人打傷,頭暈嘔吐,頭部受傷,血壓196/122mg,值班醫師給予降壓及對症處理後離去。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六分又至急診主訴五天來頭暈噁心,查無特殊狀況,對症處理後即離去」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四○九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嗣本院再詢以: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受傷檢查紀錄(受傷部位、種類及大小),暨其血壓偏高之情形是否因頭部傷害所致,該院函覆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五十二分來本院急診,主訴被人用拳頭打傷頭部以致頭暈及血壓高,依病歷紀錄無明顯外傷,且頭暈及高血壓無法判定一定是由頭部外傷所致」,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耕醫病歷字第○二○三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是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二度至耕莘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毆打導致頭暈嘔吐、血壓偏高,惟其當時並無明顯外傷,亦無法斷定其頭暈及高血壓之症狀係導因於頭部外傷所致,則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足以對其身體或健康產生負面或不良影響之傷害,即屬有疑。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打之後我的臉比較紅腫(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遭被告毆打之後沒有外傷,只有臉的兩側有紅腫的情形,但沒有皮肉傷,有紅腫、瘀青,過兩天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亦於本院證稱:丙○○被打之後臉是腫的,當時沒有流血,只有看到臉腫起來,但沒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依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伊將近四、五十秒,伊被打倒在地上爬起來後,被告仍繼續打伊,所說四、五十秒是指被告一開始動手打伊到停為止,中間伊還有閃躲,也有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參以告訴人丙○○陳稱其身高為一百五十五公分、體重約六十七公斤,被告陳稱其身高一百八十公分,當時體重約一百一十五公斤,堪認被告身強體壯、孔武有力,而與告訴人之身材差異甚大。倘依告訴人所指其因不甘被告催索金錢,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旋遭被告以拳頭正面毆打頭部、臉部、太陽穴等部位,甚而倒地,時間持續長達四、五十秒之久,則依被告之體型與力氣,告訴人豈可能僅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而無其他明顯外傷?其遭被告毆打後前往醫院驗傷,又豈可能僅有頭暈及高血壓等症狀?況經傳訊接獲報案前往告訴人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接獲同仁通知馬上過去,到達現場之後,當時光線可以清楚看到在場人的面貌,丙○○和乙○○當時神情很正常,看不出來有生氣或不高興,丙○○臉部沒有什麼異常狀況,也沒有看到流血或外傷,並證稱:「(你在現場或製作筆錄時,有無看到丙○○臉部有外傷或紅腫?)丙○○有指給我看,但是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一○頁)。足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非僅與生活上一般通常經驗法則相悖,亦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情形有所不合,復與證人甲○○見聞情形不同,其指訴內容自難採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其當日係與友人陳懷昌前往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請告訴人及其妻乙
○○清償伊與伊胞姐丁○○之會款,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撥打多通電話,並將電話交予伊與他人通話,並無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夫妻自由之行為等語,核與陳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和戊○○到新店安祥路找丙○○,戊○○不曉得路我帶他走,我和楊在車上等候,丙○○的太太拿垃圾下來,丙○○也下來,戊○○就開車門下車問他們是否為誰,我沒下車,我看他們有爭執,但沒打起來,他們二個都有拿電話出來講,沒有看到戊○○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堪認相符一致。證人即當日與被告通話之告訴人之胞弟張還玉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跟他要錢,他被人打,叫我去,我叫他報警,他有請管理員報警,當時對方把電話搶去,我跟對方說這樣不對,請他依法律程序處理等語,惟亦證稱:「他(指被告)跟我說沒有打我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又被告辯稱其係前往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向告訴人夫妻催討伊與伊胞姐丁○○之會款債務,業據提出由乙○○任會首之互助會單二紙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姊弟有何會款債務糾紛,惟告訴人之妻乙○○曾招募二個互助會,被告之胞姊丁○○各加入一會,被告則以其姊之名義加入其中一會,嗣乙○○倒會,有傳真一份函文給會員,表示所有會款事宜均委託其夫即告訴人丙○○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提出乙○○致互助會會員 錢采渝 之函文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復經乙○○坦承:二個會都是我起的會,直到我退休離職後,我起的會沒有結束,會款也沒有按期給付,丁○○是這二個會會的會員,在我離開之前,他都是活會,我是九十年十一月離職,我從九十年十二月開始就沒有繳這二個會,我介紹其他的會員,也沒有繼續在繳會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且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甲○○證稱:到現場之後好像是丙○○告訴我說是因為會錢糾紛而報案,我有問被告到這裡是什麼糾紛,被告說是對方欠他們會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另查告訴人丙○○於與被告接觸之過程中曾多次對外撥打接聽行動電話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以下),依該通聯紀錄資料,告訴人除於當日上午九時八分五十七秒、九時十一分二秒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其胞弟張還玉外,尚於九時十五分許、九時二十三分許、九時二十九分許,三度接聽以 姚秀蘭 為租用申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時間各達四百二十四秒、十四秒、十三秒,復於九時三十二分許,接聽以 蔡雯琪 為租用申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各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前揭各該電話申辦人之資料在卷可考。告訴人既自承其平日僅使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然陳稱當日除與其弟張還玉通話外,並無其他對外通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日大聲叫伊下車,說欠四
十萬元,趕快還錢,並慢慢接近,講話聲音很大想把伊嚇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和另一名男子過來,我那時已經坐在車內,但是車門沒有關上,他們同時下車,就走到我車子引擎蓋前面,被告開始就站在車子前面說丙○○欠他錢,後來被告走到我旁邊叫我下車,一直說丙○○欠他錢,還抓著右前車門,不讓我關門,被告是叫張先生還錢,語氣很兇,我那時候沒有辦法關車門,被告用兩隻手抓住車門的上緣,後來我先生下車,被告才移動位置到駕駛座,我才把車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惟查,依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後來斜對面車位正好有人過來整理車子,我就請他報警,被告當時仍在現場,但已經停止毆打我,幫我報警的鄰居沒有看到我被打,打完後,鄰居正好下來,我才請他報警,我是說我被流氓打,請他報警,託人報警後警察約十五分鐘到達現場,被告始終在現場等候,在停車場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並參以被告、告訴人、證人乙○○均供證稱當天警方到場後,渠等係各自駕車隨同警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倘被告確有告訴人與證人乙○○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理應儘速離去以避免滋生事端,竟於知悉告訴人託人報警後,仍與友人陳懷昌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自行駕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甲○○證稱:我到達現場,告訴人夫妻二人、被告及自稱是被告朋友之人共四人在現場,我進入之後看到他們四人站在那裡,沒有講話,也沒有動作,該四人是面對面站著,當時光線可以清楚看到四個人的面貌,丙○○和乙○○當時神情很正常,看不出來有生氣或不高興,到現場之後好像是丙○○告訴我說是因為會錢糾紛而報案,不記得在場的人有無提到剛才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我有問被告到這裡是什麼糾紛,被告說是對方欠他們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佐以 告訴人及證人乙○○陳稱 自渠 等下車與被告談話至警察到場,其間約十至二十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二○五頁),則告訴人夫妻與被告、證人陳懷昌同處於地下室停車場,時間至少十分鐘以上,其間告訴人尚能撥打接聽多通電話與外界聯絡,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神情均屬正常,並無驚恐或其他不悅之表情,四人並於現場等候警方到來,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並告以係會錢糾紛,隨即各自駕車隨同警員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徵告訴人夫妻並無喪失離去該處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及證人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綜右理由,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前述諸多瑕疵,且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略以:被告因丙○○積欠會款而心生不滿,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夥同不詳年籍之男子各二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丙○○開設之華廣補習班內,向在場補習之學生及教職員工,大聲咆哮並夾雜三字經略以:「不要上張老師的課,誤人子弟,你們二個班導我會記住你們的臉,除非你們不來上課,小心挨揍」、「華廣不要開了,張老師誤人子弟,不讓他教了,讓他沒飯吃,再不付四十萬元,我要殺你全家,華廣的學生會被打,你等著瞧」,致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等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本件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