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
謝宜雯律師 蔣慧怡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九號、第二0一九六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七分醉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區○○路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一點九公里處(屬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內側第一車道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之內側第一車道、內側第二車道已封閉,前方三十一點六公里處有工人正進行感應線圈修護工程,而車輛行駛時,其車道之使用,因道路施工應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前開路段施工廠商「中陸企業有限公司」亦疏未注意依○○○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在該移動式施工區設「前置警示區段」(長度八百公尺至一千六百公尺)、「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曲段」,以維持施工區車輛、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而僅設有移動式告示車輛及警示燈,並任由工人 莊文清 站立在上開施工路段前方內側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分道線處指揮交通;丙○○因未注意依前開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及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莊文清後,莊文清再彈至該路段外側車道上,造成莊文清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合併腹腔內出血,致急性創傷性出血性休克,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丙○○委由現場施工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丙○○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對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而查悉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莊文清之配偶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莊文清死亡之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駕駛執照、手繪現場位置圖、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程段施工通報單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文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查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乙○○到庭結證稱:一般施工我們會擺設圓錐,圓錐間隔會放置警示燈,LED車是放在圓錐的裡面;車禍前因要更換車道施工,所以才派被害人莊文清去圓錐旁邊指揮,而本件施工前我們有通知高公局打出該路段要施工的字幕,因為如果未報備,是不能施工等語,並有上開施工通報單及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開車至車禍現場遠遠的看到一部有警示燈的車子,再慢慢接近到約五十公尺看到拿指揮棒的被害人,伊就往右側閃避被害人等語,足認前開路段非無移動式警告標誌,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該路面正在施工情事。然依照○○○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辦法,本件施工地區應予交通管制,並分設「前置警示區段」(長度八00公尺至一千六百公尺)、「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以維持施工區車輛、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且當交通管制設施布設與撤除時,應視情況加派交通引導人員(即旗手)位於「前漸變區段」內明顯處之路肩上或封閉車道內,以指揮交通,乃本件施工廠商「中陸企業有限公司」竟僅設有移動性警告示車輛及警示燈,未依前開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以引導車輛之行進,並任由被害人莊文清站立在上開施工路段前方內側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分道線處指揮交通,造成被告駛入施工之路段,撞擊在施工路段前指揮交通之被害人莊文清,致被害人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因道路施工時應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酒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注意可移動標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本件施工廠商中陸企業有限公司有前開交通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害人莊文清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合併腹腔內出血,致急性創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文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委由不詳姓名之現場施工人員報警,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有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屬施工廠商亦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支票簽收證明影本各一紙可稽),而告訴人亦於審理時到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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