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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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白色微黃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陸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暨其等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沛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為0.1610公克、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077公克;毛重0.2020公克、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90公克、淨重0.0890公克、驗餘淨重0.088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粉末、白色微黃粉末各1袋(分別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1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77公克;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96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第31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8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供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第29頁),上揭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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