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正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103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南埔八街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蘇正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應造成相當之危險,復考量除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外,其於100、101年間亦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
1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前次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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