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 伍玖玖叁 公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7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開元公園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及塑膠吸管1支放置椅子上,供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許育豪 (00年0月0日生)自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而無償轉讓之(轉讓之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逾淨重20公克)。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3.6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993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12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育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份、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9543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塑膠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2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7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
氣,惟其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多,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5993公克),屬違禁物,另塑膠吸管1支亦沾有愷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另據前揭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