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4日」;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林政揚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民國102年8月28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被告林政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現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41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與前揭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4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21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8日21時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揚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有於102年8月28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松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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