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映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映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於
101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第11行關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指示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60號被告謝映璇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映璇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自己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詐欺集團所屬之 林柏源 (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楊宜蓁 佯稱可以投資大樂透並且先行匯款至金沙集團後領取號碼始後下注云云,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映璇上開帳戶內。嗣楊宜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映璇固不否認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柏源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林柏源要向伊借用,並保證不會做非法使用,且當一交付林柏源後隔天有馬上請林柏源歸還,之後就聯絡不到林柏源等語。惟查,被害人楊宜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謝映璇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謝映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楊宜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之用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交付上開帳戶後即找不到林柏源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100年11月間與林柏源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謝映璇在大陸地區3家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柏源使用,林柏源亦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語,顯見被告辯稱於交付金融卡後即無法與林柏源聯繫一事顯屬虛偽,且被告當知將金融卡交付並告以密碼,對方於取得後即可充分、自由使用該帳戶,甚至可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實有預見向其取得本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人,極可能會以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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