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分裝杓壹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7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81號被告 陳民忠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18巷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18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峽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9824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杓及殘渣袋與一般玻璃球、夾鍊袋等均無異,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移送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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