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38號異議人 周正濤
周平 和相對人 周平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 周陳杏花 88年4月間死亡,而被繼承人周陳杏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於88年8月間交付異議人周正濤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再由周正濤委交代書申辦系爭不動產相關繼承登記,故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途相對人決難事後諉稱不知。又民法未禁止代行簽署協議分割契約,異議人周正濤絕無違背相對人之本意,且印鑑證明與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不可能前者為真、後者為偽,不容相對人十餘年後無理爭執,自此足見本案一審判決不利於異議人 周平和 之確定部分,存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應容異議人周平和異議,以資救濟。況異議人周正濤於上訴狀中已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偽造,相對人請求回復土地登記部分應予駁回,且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均由異議人周正濤主導、親自委由代書辦理,足徵周正濤就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詎料,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竟將周正濤之上訴聲明限縮於相對人所請求給付80萬元之部分,無視周正濤之上訴利益、聲明及攻防方法,則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亦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自容異議人周正濤異議救濟。是以,原裁定以第一、二審瑕疵判決所為之訴訟費用徵收裁定,自不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末按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四、經查,本件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見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卷第3頁),而兩造間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然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1084號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見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1084號卷第158頁至第
16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院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兩造間債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裁定命為異議人周平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307元,於法尚無不合。至就異議人2人前揭所稱各節,均屬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為主張。另異議人主張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周平和具再審事由云云,惟縱異議人周平和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延續,則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從而,異議人所為上揭異議內容,既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自難認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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