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能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撤緩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能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向能謙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及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元(皆已履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7日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4號處分駁回其職權之再議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月16日屆滿。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19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為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56號處分予以撤銷,並於102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至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共二處所轄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經被告本人領取後,有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而為該署於102年10月
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653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101偵28462卷38、36頁)、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撤緩556卷3頁),以及上稱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102撤緩556卷8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2撤緩556卷14頁正至反面)等可憑,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6
2號、102年度撤緩字第556號等全案卷證足稽。據上,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向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所生細故,率爾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對公務執行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各見101偵28462卷7頁、102撤緩556卷14頁正面之記載)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被告向能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能謙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起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黃昱豪 據報到場處理,詎向能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黃昱豪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等語辱罵黃昱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黃昱豪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後帶回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能謙復另基於毀損犯意,將該派出所內人犯戒護區之木椅砸向辦公桌,致令損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能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永和派出所警員黃昱豪、 林煌智 之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1片、照片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