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豪軒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豪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該管檢察官命其為觀察、勒戒並處分不起訴確定後,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罪科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犯本件施毒罪行,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之程度,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體危害,其犯後尚知坦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毒罪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51號被告劉豪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豪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9月27日6時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豪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劉豪軒,代碼編號:B0000000號)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豪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移送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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