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竑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亦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檢驗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6包總毛重8.32公克,總淨重7.706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8.3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5月19日〕,見毒偵2798卷第191頁)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2液體2瓶淨重17.20公克,驗餘淨重15.58公克,空包裝總重25.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380號鑑定書,見毒偵2798卷第143頁)3玻璃球6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6783卷第47頁)該等玻璃球、吸管、殘渣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4含殘渣之吸管6根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6783卷第47頁)5殘渣袋1個6含晶體之殘渣袋3個毛重1.1511公克(含3個塑膠袋重),淨重0.0440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04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6783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