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告 劉秀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立龍
被告 鍾文 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8,242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交付金錢時,已先預扣2個月利息、代書設定費及代辦服務費,原告實際僅借得新臺幣(下同)2,012,300元,並於民國106年5月5日即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亦僅請求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即應以年息6%計算。是系爭本票債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交付原告2,30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6年7月8日,未約定分期清償,然約定利息為月息2.8分,並於清償日屆期後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又原告按月給付64,400元為系爭本票之利息,該利息金額雖超過年息20%計算之金額,然超過部分應為任意給付,不得抵充本金。是原告截至110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2,300,000元、利息625,776元、違約金7,392,200元,總計10,317,97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約定原告應於106年7月8日清償該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暨土地,權利範圍2/3,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客戶借款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實際借得之金額為2,012,300元,且已清償該借款完畢,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何?(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款項為2,012,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實際交付原告2,300,000元,原告收受款項後同意由前開款項預付2個月利息128,800元,並支付代書設定費20,900元、6%代辦服務費138,000元,共287,700元等語,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實際交付原告2,300,000元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證人 林維峰 即本件借款介紹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兩造間230萬元借貸之介紹人,原告看到伊做不動產相關廣告而找到伊介紹被告借款,介紹費為230萬元之百分之六即138,000元,由原告簽立簽收單時以現金支付,簽完後有支付2個月利息128,800元給被告,伊忘記是用匯款還是拿現金。當時簽立簽收單後,實際交付原告現金為230萬元,但有先預付百分之六介紹費138,000元、2個月利息128,800元、代書設定費20,900元,伊忘記是先扣除上開金額後再交付給原告,還是交付後原告再支付。被告確實就2,012,300元分兩筆匯款,剩餘金額伊不知道如何交付,但確定介紹費是由原告交給伊等語。證人 薛嘉豪 即代書到庭證稱:伊於106年5月任職代書,並為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約2萬元左右,詳細金額忘了,係由長璽代書交付給伊,應是用現金交付,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9頁)。
3.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述、客戶借款簽收單上記載:撥款時預繳2個月利息128,800元,代辦服務費6%138,000元,代書設定費20,900元,第一次撥款1,150,000元,取款人劉秀蜜簽收,第2次撥款862,300元,取款人簡立龍簽收等語,及被告分別匯款劉秀蜜1,150,000元、簡立龍862,300元之匯款單據,合計2,012,3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互核原告當庭自陳:伊確實是找證人林維峰借款,介紹費也確實為百分之六,均是先從借款中扣除,伊只能同意。對於簽收單記載之介紹費、預繳利息、代書費之數額不爭執,但就借款部分伊確實只收到2,012,300元。有同意給付代書設定費,都是預扣的,伊也沒有現金給付服務費,被告沒有再用現金交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被告則當庭表示:2,012,300元是匯款支付,其餘款項是在銀行用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可見原告雖向被告借款2,300,000元,然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匯款之金額應為2,012,300元。又原告雖主張其僅收到2,012,300元,故其借款金額應以2,012,3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有同意給付6%介紹費138,000元、代書設定費20,900元等情,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佐證,依上開明細原告已無餘額支付客戶借款簽收單所載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已無資力自行支付前揭之介紹費及代書設定費共158,900元,是故不論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支付上揭介紹費、代書費,抑或是被告直接自借款金額扣除158,900元以代墊原告需支付之介紹費、代書費,均可認被告確實代替原告實際支出158,900元,故自無礙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借貸契約。
4.至被告辯稱其以現金交付原告2個月預付利息128,8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不論被告係直接預扣2個月利息未曾交付原告該款項,或是先給付原告借款金額旋即請求原告繳付2個月利息,原告均無法利用該預付金額,與未實際交付貸與之本金無異,依上開說明,就128,800元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應為2,171,200元(計算式:2,012,300元+138,000+20,900=2,171,200元)。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8日清償借款時,則應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截至110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被告違約金7,392,200元云云。本院審酌兩造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利率應為日息千分之2,即週年利率73%(計算式:0.002×365日=0.730),且原告已負擔年息20%之利息(已給付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其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已受補償,且前開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顯較金融市場之行情高出甚多,亦超出法定利率20%之3倍有餘,而依被告之計算,違約金已高達7,392,200元,已超過本金230萬元之3倍有餘,顯不合理,而本件被告既仍有按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可獲補償,是倘再課予原告應給付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20%,已高達年息93%),且原告雖未遵期清償,惟如附表二所示,其仍有陸續清償部分金額,是本院衡酌後認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三)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7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原告每月還款64,400元,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匯款43次,加計預扣之2個月利息128,800元,總計已還款2,898,000元等情固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63頁)。惟兩造就前開預扣利息128,800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未算入本件借貸金額,業如前述,則扣除原告未支出之128,800元,原告已還款之金額應為2,769,200元,先予敘明。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8,原告每月還款64,400元均為利息,該利息雖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20%之上限,惟原告就超過部分為任意給付,並無抵充原本等語,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借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林維峰並到庭陳稱:本件借貸利息為月息2.8分,在跟原告介紹時已告知利息達百分之33.6,原告同意該利息,也知道每月64,400元還款是利息,不含本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然而,縱使證人林維峰曾告知原告借款230萬元,以月息2.8分計算,利息應為64,400元,並不代表原告清償時,即有將每月給付之64,400元均用以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意思。再參以本件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分期清償,而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亦非均按月定時定額還款,自不得單以原告還款金額遽論原告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於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
3.準此,兩造約定按月息2.8分計息,換算年息約為33.6%,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兩造亦未表示有約定抵充之順序,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每次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還款至110年2月止,尚積欠被告本金418,242元未清償完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自110年3月7日起以年息6%計算等語,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行使其處分權,僅請求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簡立龍、劉秀蜜
106年5月5日
106年7月4日
110年3月7日
230萬元
附表二(新臺幣):
期數
還款時間
本金
利息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
還款後本金餘額
1
106年8月
2,171,200
36,187
64,400
28,213
2,142,987
2
106年9月
2,142,987
35,716
64,400
28,684
2,114,303
3
106年10月
2,114,303
35,238
64,400
29,162
2,085,141
4
106年11月
2,085,141
34,752
64,400
29,648
2,055,494
5
106年12月
2,055,494
34,258
64,400
30,142
2,025,352
6
107年1月
2,025,352
33,756
64,400
30,644
1,994,708
7
107年2月
1,994,708
33,245
64,400
31,155
1,963,553
8
107年3月
1,963,553
32,726
64,400
31,674
1,931,879
9
107年4月
1,931,879
32,198
64,400
32,202
1,899,677
10
107年5月
1,899,677
31,661
64,400
32,739
1,866,938
11
107年6月
1,866,938
31,116
64,400
33,284
1,833,654
12
107年7月
1,833,654
30,561
64,400
33,839
1,799,815
13
107年8月
1,799,815
29,997
64,400
34,403
1,765,412
14
107年9月
1,765,412
29,424
64,400
34,976
1,730,435
15
107年10月
1,730,435
28,841
64,400
35,559
1,694,876
16
107年11月
1,694,876
28,248
64,400
36,152
1,658,724
17
107年12月
1,658,724
27,645
64,400
36,755
1,621,969
18
108年1月
1,621,969
27,033
64,400
37,367
1,584,602
19
108年2月
1,584,602
26,410
64,400
37,990
1,546,612
20
108年3月
1,546,612
25,777
64,400
38,623
1,507,989
21
108年4月
1,507,989
25,133
64,400
39,267
1,468,722
22
108年5月
1,468,722
24,479
64,400
39,921
1,428,801
23
108年6月
1,428,801
23,813
64,400
40,587
1,388,214
24
108年7月
1,388,214
23,137
64,400
41,263
1,346,951
25
108年8月
1,346,951
22,449
64,400
41,951
1,305,000
26
108年9月
1,305,000
21,750
64,400
42,650
1,262,350
27
108年10月
1,262,350
21,039
64,400
43,361
1,218,989
28
108年11月
1,218,989
20,316
64,400
44,084
1,174,906
29
108年12月
1,174,906
19,582
64,400
44,818
1,130,088
30
109年1月
1,130,088
18,835
64,400
45,565
1,084,522
31
109年2月
1,084,522
18,075
64,400
46,325
1,038,198
32
109年3月
1,038,198
17,303
64,400
47,097
991,101
33
109年4月
991,101
16,518
64,400
47,882
943,219
34
109年5月
943,219
15,720
64,400
48,680
894,540
35
109年6月
894,540
14,909
64,400
49,491
845,049
36
109年7月
845,049
14,084
64,400
50,316
794,733
37
109年8月
794,733
13,246
64,400
51,154
743,578
38
109年9月
743,578
12,393
64,400
52,007
691,571
39
109年10月
691,571
11,526
64,400
52,874
638,698
40
109年11月
638,698
10,645
64,400
53,755
584,942
41
109年12月
584,942
9,749
64,400
54,651
530,292
42
110年1月
530,292
8,838
64,400
55,562
474,730
43
110年2月
474,730
7,912
64,400
56,488
418,242
總計
418,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