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原告 胡重潤 被告 許涵仁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54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其損失95萬元,爰請求:㈠被告應賠償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已於112年5月14日死亡,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