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本件95年度票字第5838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95年5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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