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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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係泉宏特用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泉宏公司)股東,因泉宏公司與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晰公司)間存有貨款糾紛,甲○○遂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與 孫炎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清晰公司二樓會客室內欲找清晰公司負責人乙○○討論貨款事宜,嗣甲○○因久候乙○○不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接洽人員 陳金寸 稱:「他媽的、B.B.CALL、你們老闆再不出來解決,我就讓你們明天沒辦法開門」等語,以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金寸,致陳金寸及在場之 劉振照 等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寸、劉振照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