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霹靂名珠」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3台,尚非其鉅,經營之期間亦僅2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2台(含IC板2片)、「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1170元為賭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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