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顏玉芬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繳納房貸本息(下同)11,000元,1月20日經與相對人客服人員李小姐確認房貸餘額降為1,122,905元,並與催收主辦人員葉小姐確認提供應還款本息,並約定2月10日前清償房貸本息至101年2月份共計32,000元,加計逾期利息1,800元,合計35,000元,本筆金額清償後,至101年2月底已無積欠相對人房貸利息,係屬正常繳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由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而出,該公司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均歸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 陳亮丞 變更為王開源,並經承受訴訟,且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可稽,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本件抵押權人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抗告人於89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39年10月19日止,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邀同第三人何冠德及 黃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1日借款2,200,000元,清償期為109年11月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1,132,5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查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貸放餘額表、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應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得延期清償,或使抗告人喪失之期限利益恢復,有相對人101年3月2日之聲請狀可按,抗告人對此點亦未舉證,則本件債權仍應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說明,自應另就其爭執之事項,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或循其他方式妥適履行債務。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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