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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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毅昌
林新元
陳柏翰
杜文豪
陳 濠
胡駿良
葉達駿
李芃逸
張煜
顧翰倫
陳定宇
蘇政豪
洪詩凱
洪家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8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毅昌、陳柏翰、杜文豪、 陳濠 、胡駿良、顧翰倫、蘇政豪、
洪詩凱、洪家佑互相鬥毆,陳毅昌、陳柏翰、杜文豪、陳濠、
胡駿良、顧翰倫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蘇政豪、洪詩凱、洪家
佑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新元、葉達駿、李芃逸、張煜、陳定宇均不罰。
胡駿良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毅昌、陳柏翰、杜文豪、陳濠、胡駿良、顧翰
倫、蘇政豪、洪詩凱、洪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6日晚間8時至9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巷○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本件被移送人陳毅昌、陳柏翰、杜文豪、陳濠、胡駿良、
顧翰倫、蘇政豪、洪詩凱、洪家佑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
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毅昌、杜文豪、陳濠、胡駿良、顧
翰倫、蘇政豪、洪詩凱、洪家佑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移送
人林新元、張煜、陳定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其等行為應
均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陳柏翰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辯稱:我是去勸架沒有動手,我一到現場就看到雙方
已經打起來了云云,惟據被移送人洪詩凱於警詢時陳述:陳
柏翰當時有衝過來打我等語明確在卷,顯與陳柏翰所辯不符
,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難遽採。是被移送人陳毅昌、陳柏翰
、杜文豪、陳濠、胡駿良、顧翰倫、蘇政豪、洪詩凱、洪
家佑上揭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均可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毅昌
、杜文豪、陳濠、顧翰倫、洪詩凱、洪家佑因互相鬥毆行
為,而分別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起告訴或
現在不提告訴等語,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陳毅昌
、陳柏翰、杜文豪、陳濠、胡駿良、顧翰倫、蘇政豪、洪
詩凱、洪家佑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蘇政豪、洪詩凱、洪家佑於行為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陳毅昌、陳柏翰、杜文豪、陳
濠、胡駿良、顧翰倫、蘇政豪、洪詩凱、洪家佑間一時口角
所起爭執,與上揭被移送人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林新元、葉達駿、李芃逸、張煜、
陳定宇於104年8月6日晚間8時至9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巷○號前,互相鬥毆;被移送
人胡駿良則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到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新元、葉達駿、李芃逸、張煜、
陳定宇涉有互相鬥毆行為,無非係以上揭被移送人已坦承聚
眾鬥毆犯行為依據。惟查,被移送人林新元於警詢時係供稱
:我當時走到東湖路119巷口,看到我同事即被移送人陳毅
昌跟對方打起來,我便站在旁邊注視他們打架等語;被移送
人葉達駿係供稱:我沒有鬥毆,只是陪被移送人杜文豪一同
到現場等語;被移送人李芃逸係供稱:我當時被朋友即被移
送人胡駿良開車載送,他接到電話後,告知我有事情要處理
,他就開車載我到現場,我不知道他要找誰,我也沒有與任
何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移送人張煜係供稱:我當時看到
被移送人顧翰倫、陳定宇和另外我不認識的2人,在跟警察
說話,我走過去問顧翰倫為何被警方盤查時,就看到一群人
走過來,我就被他們打,眼鏡掉到地上,我也沒有還手等語
;被移送人陳定宇係供稱:我是看到被移送人蘇政豪、洪詩
凱、洪家佑、顧翰倫、張煜在被警察盤查,過去找他們,結
果有一群人衝過來打我們,我當時記得被移送人陳毅昌有推
撞我,我就倒地了,且並沒有還手等語。是綜觀上開被移送
人之供述,渠等皆否認有與他人鬥毆或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
。又依其餘被移送人之陳述內容,亦未明確提及林新元、葉
達駿、李芃逸、張煜、陳定宇確實於上揭時、地,參與鬥毆
行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林新元、葉達駿、李芃逸、張煜、陳定宇於上揭時、地有
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則依卷存資料,既尚不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林新元、葉達駿、李芃逸、張煜、陳定宇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被移送人林新元、葉達駿
、李芃逸、張煜、陳定宇部分,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被移送人胡駿良遭警方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
部分。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足見該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為限,如非無正當理由攜帶或所攜帶者非屬具有殺傷力之
該等危險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依法自應限定處罰
行為態樣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文義
,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任何攜帶原因或任何器械均為該
條款處罰之範圍。查被移送人胡駿良確有攜帶木質球棒1只
、鋁質球棒2只之行為,固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惟
上揭球棒非於被移送人胡駿良鬥毆行為現場所扣得,而係警
方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押取得,且
被移送人胡駿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平日有去打擊練習場的習
慣,所以我都會隨車攜帶球棒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確屬「
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球棒,已有疑義。再者,球棒亦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則移送機關在未能證明被移送人
胡駿良有實際使用上揭球棒致人於傷之情況下,僅以被移送
人胡駿良於車內置放上揭球棒為由,認定其涉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與該條「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構成要件有違。是移送意旨以被
移送人胡駿良攜帶上揭球棒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款之規定處罰,尚屬無據,被移送人
胡駿良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應為不罰
之諭知。
五、扣案之木質球棒1只、鋁質球棒2只,既被移送人胡駿良未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非被移
送人胡駿良鬥毆行為所使用之工具,且非查禁物,故不予沒
入,併予敘明。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