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靖丁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八二三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台
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執行業務
所得、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僅予
以扣押,至於將該薪津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
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
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而債務人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
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
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3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2356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
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82356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服務
於第三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
俸、執行業務所得、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
1/3範圍予以扣押,及於104年8月31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梅字第82356號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聲請人在
第三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1/3
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
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
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624元,如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6,180元
為適當(計算式:43624×5%×〈2+10/12〉=618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