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何連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太基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基電訊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1752元,分24期
給付,每期應給付1323元,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5年
11月2日止,付款日為每月2日。又依該申購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條約定,太基電訊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故被告已依該申購契約記載受領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分期款,該分期期限亦已屆滿,尚欠10期共計13230元
迄未繳納。
(二)被告又於94年8月間與太基電訊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21096元,分24期給付,
每期應給付879元,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
,付款日為每月2日。又依該申購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約定,太基電訊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故
被告已依該申購契約記載受領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對被告
發生效力。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
該分期期限亦已屆滿,尚欠19期共計16701元迄未繳納。
(三)被告積欠上開2筆債務共2993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繳款
明細表各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931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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