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張家源 與被告 蕭志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57
號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57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具狀到院向本
院聲請交付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
庭訊錄音光碟,惟未獲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蕭志強之書面
同意,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
對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之正當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t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