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蕙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中之附表「於何種文
件上偽簽之署名」欄偽造「 郭美凉 」署名、「 陳美麗 」署名、「
鄭阿寶 」署名、「 林梅蘭 」署名及「陳美麗」印文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附件中之附表「於何種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欄偽造「郭美凉
」署名共柒枚、「陳美麗」署名共玖枚、「 陳鄭阿寶 」署名共貳
枚、「林梅蘭」署名共貳枚及「陳美麗」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 鄭美麗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麗」。
㈡關於被害人姓名「 郭美涼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美凉」。
二、本件被告於附件中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過戶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署名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均已由被告交付威寶電信岡山壽天特約服務
中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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