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段龍門大鎮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75-PZF號機車)
上路,自前開地點駛至伯玉路附近之水玲瓏檳榔攤,再駛返
上開工地。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伯玉路1段228號
路段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
1頁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偵卷第5頁至
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2年間,即因酒醉導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於98年間,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再因相同案由,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交簡
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甲、乙案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
,然顯見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上路
,本次已屬第4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
悉。況被告復因多次酒駕而遭吊註銷其駕照(見警偵卷第13
頁),仍為無照駕駛,顯見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
安全,誠屬不該,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