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成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
土地銀行附近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F-7282號小客車)上路,自前開
地點欲駛至金沙鎮后水頭55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
許,○○○鎮○○路旁「萬壽亭」前路段倒車時,不慎擦撞
許惠琴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1358-WV號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頁、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頁
至第3頁),核與被害人許惠琴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見警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警偵
卷第8頁至第29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4年間,即因酒醉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93年偵字第4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間,又因相同
案由,經本院以100年城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
然顯見其素行欠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本次已屬第3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
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
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
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
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