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雨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未曾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
酒後騎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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