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憲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章因藥事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 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憲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是否│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得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易科│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1│藥事法│有期徒刑│101年12月26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4│不得│臺中│102年│102年5│臺中地檢││││4月││102年度│地院│度訴字│月30日│易科│地院│度訴字│月20日│102年度││││││偵字第││第772││、得││第772││執字第56││││││7191號││號││易服││號││91號││││││││││社勞│││││├─┼─────┼────┼───────┼────┼──┼───┼────┼──┼──┼───┼────┼────┤│2│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101年11月間某│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5│得易│臺中│102年│102年5│臺中地撿│││械管制條例│4月│日至101年12月│102年度│地院│度訴字│月8日│科、│地院│度訴字│月27日│102年度│││││27日│偵字第47││第788││得易││第788││執字第60││││││62號││號││服社││號││69號││││││││││勞│││││└─┴─────┴────┴───────┴────┴──┴───┴────┴──┴──┴───┴────┴────┘(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