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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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猶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